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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電力業務許可證注銷的實施,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電力業務許可證是指發電類、本地輸電類、本地供電類電力業務許可證。
本辦法所稱電力業務許可證注銷是指被許可人已經取得的電力業務許可被依法撤回、本地撤銷,或者電力業務許可證被依法吊銷以及其他電力業務許可被依法終止的法定情形,并依法注銷手續的過程。
第三條 電力業務許可證注銷的實施,應當遵循依法、本地公開、本地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實施撤回、本地撤銷電力業務許可和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許可證注銷手續。法律、本地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電力業務許可的撤回、本地撤銷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能源局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應當作出撤回電力業務許可的決定:
(一)電力業務許可依據的法律、本地法規、本地規章修改或者廢止導致電力業務許可項目依法被終止的;
(二)準予電力業務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電力業務許可被終止的;
(三)有關部門根據 產業和生態環境保護等政策,做出停止被許可人經營電力業務的決定的;
(四)依法應當撤回電力業務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被許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機構應當作出撤銷電力業務許可的決定:
(一)以欺騙、本地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力業務許可的;
(二)已經取得電力業務許可但不能持續保持應當具備的許可條件,且逾期未改正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電力業務許可證的注銷手續:
(一)電力業務許可被依法撤回、本地撤銷,或者電力業務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二)電力業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或者延續申請未被批準的;
(三)被許可人申請停業、本地歇業被批準的;
(四)被許可人因解散、本地破產、本地倒閉等原因而依法終止的;
(五)被許可人不再具有發電機組、本地輸電網絡或者供電營業區的;
(六)經核查,被許可人已喪失從事許可事項活動能力的;
(七)法律、本地法規規定應當注銷電力業務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發生第十三條 )項情形的,由派出機構在撤回、本地撤銷、本地吊銷決定生效后10日內注銷手續。被許可人應當積極配合并在規定時限內交回電力業務許可證正本、本地副本。
第十五條 發生第十三條第(二)至(七)項情形的,被許可人應當在相關事項發生30日內向派出機構提出注銷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電力業務許可證注銷申請書;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如需代理人的,提供代理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申請單位公章的《授權委托書》原件;
(三)電力業務許可證正本、本地副本;
(四)需注銷事項的有關材料;
(五)法律、本地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被許可人申請材料齊全的,派出機構應在提交后10日內許可證注銷手續。